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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5〕129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职业性(轻、中、重)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问题的请示》(粤卫〔2005〕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中的听力损伤分级是依据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程度确定的,职业性轻度、中度、重度听力损伤及噪声聋均为职业病。 此复。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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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04〕552号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进行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2004〕1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资质、专家资格、评价报告书的合法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机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法规、规章和《卫生部关于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35号)的规定执行。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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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5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并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设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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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4]73号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卫[2004]12号)收悉。经研究,我部认为,在《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进行诊断。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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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函[2004]13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行业举例”的请示》(沪卫法[200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规定的是法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的“行业举例”,仅是举例说明职业活动中存在该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分常见行业和工种,并未列出全部行业和工种。二、关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种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中实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劳动者接触情况进行综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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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3]298号广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30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在申请诊断时应当提供既往诊断活动资料。某一诊断机构已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在没有新的证据资料时,其他诊断机构不再进行重复诊断。 二、在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诊断的,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的,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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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73号 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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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劳动卫生监督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劳动卫生监督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6日)浙江省卫生厅:你厅浙卫发[1997]45号文收悉。我部就文中请示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等条款中规定的‘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曾以卫监发[1997]第15号文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0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行政法室电话答复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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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8-11
卫生部关于三资企业人员健康检查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1997年3月17日)辽宁省卫生厅:你厅辽卫字[1996]104号文悉。现函复如下:根据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拟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须根据该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未经申请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此项工作。卫生检疫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卫生部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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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三资企业人员健康检查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1997年3月17日)辽宁省卫生厅:你厅辽卫字[1996]104号文悉。现函复如下:根据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拟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须根据该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未经申请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一律不得开展此项工作。卫生检疫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以卫生部规章为准。